中国是封建中央集权制度历史很长的国家,表现在法制方面的突出特点之一就是”重刑轻民”,即刑法比较健全,民商法十分薄弱。因此,对于典当这种民事行为,中国封建社会时期历代几乎都没有专门法规加以调整,而只是由散见于其他法规中的零星条款予以提及。这种状况直到民国时期才开始改变。
先秦至隋代的典当法规
中国西周时代已出现借贷活动,但局限于实物借贷。春秋战国时期则不仅有实物形式的粟贷,而且有货币形式的泉贷,特别是高利贷开始盛行。对此,各诸侯国的统治者为富国强兵、稳定社会,曾颁令抑制高利贷,为贫民免去借贷本息。《管子·轻重丁》篇载,齐恒公曾说?愿以为吾贫萌决其子息之数,使无券契之责。”然而,由于当时并未有典当活动,故国家法规仅针对高利贷。
汉代的高利贷活动更加发展,并且与商业资本合为一体。如《史记·货殖列传》所说:”贯贷行贾遍郡国。”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的调控措施相继出台,法律规范趋于严格。《汉书·王莽传》载:王莽统治时期推行政府放贷,”令市官收贱卖贵,赊贷于民,收息百月三(即月利率3%)”。 北魏时期高利贷加剧社会两极分化,迫使朝廷对高利贷加以禁绝,或采取强制性废债措施。魏孝庄帝永安二年(529年)八月诏:”诸有公私债负,一钱以上巨万以还,悉皆禁断,不得征责。”
南北朝时期,随着高利贷的继续存在,寺院财重,典当兴起,货币借贷出现了新的方式和途径,故尔政府关于借贷的相关法规理所当然地包含着对典当行为及典当业的调整和约束。
唐至元代的典当法规 唐代的典当业比较发达,政府对典当机构–质库的经营活动也予以制约。据《唐会要》载,武则天长安元年(701年)曾规定:”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利”。”不得回利作本”即不许按复利计算。对于放款月利率,唐玄宗开元十六年(728年)下诏:”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须厘革,自今以后,天下负举,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朝廷还多次诏书屡禁自营官当,称”如闻朝列衣冠,或代承华胄,或职在清途,私置质库、楼店与人争利,今日已后,并禁断。仍委御史台,察访奏闻。” 而据《唐令拾遗》所载,唐代对典当业还有更加详尽的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收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者,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这里是说,以动产典当,交易自由,但月息上限为六分;典当期限再长,仍不得超过一本一利。同时,典当机构只有在利息超过本金时才可以向当地政府请求变卖质押物品受偿,且变卖当物的溢价部分必须返还当户。 宋代的典当业进一步发展,典当法规的内容也得到丰富。如《宋刑统·杂律》指出:”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否则,按《庆元条法事类·杂门》所称:”即系违法取利,自不合理索。”此外,政府还立法鼓励公营官当开展经营活动。如北宋王安石变法中的市易法规定,”市易务在太平坊,隶都提举司。召人抵当借钱出息,乘时贸易,以通货财。”
与宋同时的金代,典当法规是大定十三年(1163年)出台的,已如前述,堪称是中国典当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金代的这项法律,其内容十分丰富。关于当金,规定按当物估值七成折价,即所谓”许典七分”,从而使官办典当行有了统一的折当比例的客观标准;关于利息,规定月利一分,即1%,从而比当时天下其他典当行”重者五七分,或以利为本”者要大为降低;关于当期,既规定比以往延长至二年,又允许展期一个月,从而比唐宋时期对当户的苛求缓和了许多。值得注意的是,这项法律还专门提到当票的书写内容,及当物灭失后须由典当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至于设专人管理典当行、每月向上申报实情、违法必究等规定亦颇有新意。
这项法律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它是我国历史上出现最早的关于典当的完备法律,一方面反映出金代统治者对本朝高利贷活动过于猖撅的一些限制,另一方面也在客观上有利于促进封建社会典当业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进入元代后,典当法规仍以诸法混合的形式颁布、但局部专项条款所在多有。《元史》载,元世祖至元六年(1269年)曾行敕令:”民间贷款取息,虽逾期限止偿一本息。”另《元史·刑法志》中规定:”诸典质不设正库、不立信帖,违例取息者,禁之。”《大元通制》则规定:”诸以财物典质,……经三周年不赎,要出卖。或亡失者,收赎日于元典物钱上,别偿两倍,虽有利息,不在准折之限。”由此可见,元代官方对典当双方的制约和保护是十分明确的。典当行不得违例取息,当物毁损须赔偿;当户逾期不赎,将缴纳相应利息,且在一定条件下由典当行对物进行变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