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业务应注意事项

典当行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融资调剂需缺的补位性作用,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其融资功能,对促进融资方式多样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典当行业以期短、利高、安全和便捷为核心特点,作为特殊融资方式的经济特征,而且还往往是其法律特征。典当行业在国内的发展经历了无序、无法监管,到逐步适法运营。但2009年12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让我省的典当行心生苦恼,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

典当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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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苏省高院出台《意见》的司法背景
1、省内关于典当业务司法审判混乱,判决不一
自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出台《典当管理办法》后,诉讼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各级中院与基层法院的判决不统一,而基层法院之间的判决同样不一,甚至于同一基层法院中不同法官的判决亦是千差万别。司法审判的不一致,导致典当行业实务操作相对混乱。
2、部分典当行约定的罚息及违约金计算偏高
在典当行业中,为了确保典当公司控制潜在风险并保持较高的利润,典当行业较高的利息以及逾期罚息违约金飞涨是众所周知的,而面对如此高的融资成本,唯有一些资金需求比较迫切的企业只能寻求典当行的资金借贷。相应的,违约金偏高主要表现为:(1)有些典当行约定每日高达5‰的罚息;(2)典当期限届满后,个别典当公司往往不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有意拖延期限,将风险和违约金责任转嫁到当户身上,明显加大了当户的还贷成本。
由此背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非金融机构(主要是典当行业)的借贷合同纠纷,经过调研于2009年12月4日出台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我市典当类案件的审理情况
2005年7月12日,国家商务部批准了常州宝祥典当行有限公司,宝祥典当行自2005年成立以来,本所律师一直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在此期间一共发生7起借贷诉讼案件。整体来看,7起诉讼审判分别经过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法官裁判以双方书面约定为主,基本不参照《典当管理办法》中有关典当行业的特殊规定,其中法院判决支持的综合管理费最高达2.37‰,这个阶段是典当公司盈利最高的时机。
第二个阶段,2009年起始,法院裁判往往依据《典当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特别是严格参照《办法》第38条中关于综合管理费上限的特殊规定。该种司法审判转变,约束了典当公司肆意提高综合管理费的行为,起到了规制作用。
第三个阶段,省高院《意见》出台以来,法院系统对典当行业的司法审判达成统一,尤其是《意见》第12条规定“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得,对于两项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显然,《意见》的出台极大的限制了典当公司合同不平等性。
究其原因,2008年9月份爆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导致省内大多数企业面临极大的资金压力,为了平稳渡过金融危机,面对典当公司如此高的罚息与综合费等,很多当户企业偿还能力极低。因此,省高院在确保典当公司基本利益的前提下,出台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的审判意见,促进经济发展,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三、《意见》出台后,当前形势下典当行业务发展应注意的事项
1、典当公司放贷前,应当审慎审查客户的资产,尤其是客户的信誉,防止对方会恶意违约,损害公司的利益。
2、典当期限最高为6个月,典当公司应当充分使用6个月的当期,如当户资金充裕,可允许提前赎当。
3、典当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及违约金不宜过高,否则在经过成本核算后,当户可能选择恶意不续当,利用省高院会议纪要规定的绝当后的4倍上限,来降低自己违约责任。
4、单笔当金不宜过高,过高的当金产生的罚息及违约金明显水涨船高。当户权衡后倾向选择恶意违约。
5、典当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一旦当户在典当期限内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形成绝当的,则典当公司应当积极主动的及时行使债权追偿权,依据典当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应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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