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典当你不得不知的法律知识

一、关于典当的理解

典当,是我国历史上特有的一种通过移转动产占有进行民间融资的制度。新中国建立后,典当行业一度被取缔,改革开放后虽有恢复,但长期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原则上只能适用有关担保的一般法律规定调整典当关系。2001年8月8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了《典当行管理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行管理办法》是我国政府有关部门针对典当行业专门作出的行政规章,在目前处理典当纠纷中应当参照适用。①(注①: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发布了《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管理办法》已经失效。)另外,典当行业也有自己的一些行业习惯,这些行业习惯在不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也应当作为处理典当纠纷时的参照。

二、关于典当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典当合同,是典当关系存在的书面凭证,也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若双方当事人签署当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典当合同有效。当票上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当票上的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典当合同生效后,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形成典当关系,基于典当合同,典当行支付当金,占有当物,并在当户赎当时有收取利息和费用的权利;当户在交付当物获得当金的同时,享有对当物的回赎权。在当期内,回赎权系形成权,赎当仅以当户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案当票的约定,当期届满5日内,当户可以续当或者赎当。续当,则意味着当期的延长,在新的当期内,当户仍然享有回赎权。如果不续当,那么当期届满后第5日即是双方典当合同约定的最后赎当期限。

三、关于绝当

《典当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绝当后,当户能否再单方要求赎回当物?《典当行管理办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字面理解,“绝”有断绝,消灭之意,“绝当”即指典当关系断绝,典当关系一旦断绝,附随于典当合同关系的回赎权也就随之消灭。《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绝当”,第四十条又规定典当行对绝当物品的处理办法,据此应当认为,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再单方面要求赎当,是《典当行管理办法》所指“绝当”的题中应有之意。这样理解“绝当”一词的含义,也符合典当行业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

四、关于超越典当行经营范围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合同法》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因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而认定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由于典当行在设立时需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并经公安机关审批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该两种审批并非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因此超越典当行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不因超越经营范围而无效,若无其他无效事由,应为有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典当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法定依据,而若当事人的合同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也并未违反现有法律法规所作出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参见钟士敏与武汉聚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典当你不得不知的法律知识

典当

相关案例的法院认定如下:

若典当合同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鉴于上述法律、管理办法仅是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参见郭学明等诉山东东元典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若典当合同违反了《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超越经营范围,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因在于颁行时间在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将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界定为民间借贷,并赋予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的合同超越经营范围,但本质仍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典当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不是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即使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该办法规定,也不能依此确认案涉合同无效。至于典当行超越经营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典当行与自然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超越了典当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因此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参见咸丰县宏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恩施泓元典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五、关于房屋典当纠纷中,因不可抗力致使典期届满出典人无法回赎的回赎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58)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未按契约规定期限提出回赎,是由于不可抗力使其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这种受客观原因影响的时间,应予扣除,不计入回赎时效期间。因此,在房屋典当纠纷中,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典期届满出典人无法回赎的,其回赎时效期间应依法扣除因不可抗力而超过的契约规定期限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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